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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反悔

来源:立泽祥添加时间:2020/01/02 点击:

2005年,陈某入职某食品厂任食品包装员工作,2012年年初,因食品厂生意不景气,即宣布将关停一切工作,厂方经与陈某协商后,一致同意双方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处理,并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而针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赔偿工作,厂方也与其就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约定,并在协议书中进行了兜底性约定。

其约定内容:陈某确认该食品厂已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此协议书签署前完全依法履行用人单位所应当履行的全部支付和缴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福利费、社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陈某与该食品厂之间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事项。
2012年一月初,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称该食品厂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安排其延时加班,但却从未支付过其加班费。陈某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其2005年至2012年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但同时陈某也承认该食品厂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

2012年3月份,仲裁委做出最终裁决,裁决驳回陈某其诉讼请求,仲裁委认为:陈某与该食品厂早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做出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将具有真实性,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而陈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并承担签订协议后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故陈某所主张该食品公司需支付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裁决结果陈某不予认可,逐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该食品厂辩称:陈某在其工作期间,公司已按照其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相关待遇,食品公司并不拖欠陈某任何待遇。此外,双方也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也已就相关赔偿事项予以全部赔偿支付,且陈某对此也予以承认。
对此法院认为:该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所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食品公司与陈某就劳动合同解除一事早已达成协议,并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其相关具体事项。故该协议并不存在强迫或趁人之危情形,应认定其有效性。

而陈某与其签订该协议其行为应属权利自由处分行为,若双方再就协议中明确规定事项提出异议,有违诚信,故陈某所主张其请求将不予支持。
注:若协议中存有重大误解或出现不公平行为,则该协议依旧有效,但可向法院请求撤回